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 ^0 P. s% Q* c, ~! C/ {4 W按終審法院在「周諾恆案」中的判決,就曾針對此控罪意涵作最新權威的解釋,即法院要先決定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是否構成「擾亂秩序」,繼而再要決定此等行為是否有意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tvb now,tvbnow,bttvb' n# [& I1 ^: h2 q, ~0 g% \6 Z+ |
(一)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由1992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l% k% c6 l( G0 z% H由此可見,按有關法例中第一款的遊蕩罪要求,就先須證明有人是「有意圖犯可逮捕性罪行」,而「可逮捕性罪行」是指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即使按警方新聞稿中提及的「流動佔領」,最嚴重可證實的罪名,隨時也只是阻街,最高只可判監6個月。
(二)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三)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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