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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殺人的國際標準?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 林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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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itsctsu
時間:
2019-11-13 10:1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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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殺人的國際標準?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 林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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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日香港三罷,看國際媒體報道,完全無法置信,以為是剛果。我不知道那些聲稱太陽花運動國賠判決「打擊警察士氣」的台灣有心人士,看到香港警察當街公然槍擊手無寸鐵的示威民眾及飆車衝撞群眾的畫面時,是不是覺得終於「振奮警察士氣」,或跟港警劉澤基一樣,認為「出來破壞堵路的人一定有後果,不要認為警察永遠不會開槍,這才是國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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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甚麼才是「國家殺人的國際標準」?就來看看《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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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交代背景,在中、英、港三方角力下,受制於一中框架的香港,是經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將《公約》「內國法化」,照抄《公約》權利保障條文,一來達成實質人權保障,二來迴避香港主權問題。自反送中運動升溫以來,一連串警暴事件中,涉及的《公約》條款包含第6條(生命權保障)、第7條(酷刑與非人道處遇之絕對禁止)(按:武力驅離、被控凌虐及性侵部份)、第9條(人身與安全之保障)、第17條(私人生活及領域保障)(按:宅搜及被控性侵被拘留人部份)、第21、22條(集會結社自由)等。以上《公約》權利在《人權法案》中皆有對應規定(第2、3、5、14、17、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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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提到「國家殺人的國際標準」,就先談《公約》第6條的生命權保障規定(《人權法案》第2條):「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生命權是「甚至當社會緊急狀態存在時也絕不允許減免的最重要權利」。首應強調的是,許多人根深柢固的誤解,誤以為本條射程距離僅止於「死刑或廢死」問題而已。這大錯特錯!其實,本條設定了國家一切可能侵害人民生命行為的國際人權界限,包含軍警鎮暴、驅離示威、特務暗殺、強迫失蹤、被自殺(尤其是人民被國家拘留期間的不明死因)等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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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被國際人權機構宣告違反《公約》生命權保障的案例類型,早已遠遠超越死刑/廢死的狹隘範圍。其中,尤以「國家未盡積極調查義務」,在今日脈絡中,最值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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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無論依照《公約》本文規定、闡釋《公約》的第6號、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RC)作成一系列的案例法,各國負有「保護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每個人的生命權」的積極義務,據此衍生了「國家積極調查義務」,尤其必須徹底調查國家工作人員被控涉嫌殺人的案件(包含執法人員故意的、不經事先警告的、且與執法要求不相當的鎮壓行動所致的生命權侵害),並且單單行政紀律懲戒是不足的,而應對國家違法失職人員提起刑事訴訟、審判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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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暴行衝擊文明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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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一提,從《公約》實體權利衍生而來的國家積極(調查)義務,不以生命權保障為限。二戰後國際人權標準經常相互繼受、援用,這部份HRC大體採納了歐洲人權法院一系列案例法的相同見解,後者在土耳其反政府人士(如庫爾德族)的不明失蹤、凌虐、死亡事件中,曾多次以國家違反積極調查義務為由,宣告土耳其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生命權保障或酷刑禁止條款,國家並應賠償被害人。換言之,不需要證明個案中國家確實殺人或曾施以酷刑,單單國家未盡調查義務一事,就已經違反了國際共通的人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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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言之,上述例示國家殺人的國際標準,不只是國際人權的界限、內國法律的界限,同時也是人類於二戰後痛定思痛所設下的「文明界限」!恣意公權力暴行讓香港崩解的,豈止是法治而已,而是把人當人的最起碼文明界限了!此外,在「以港為殷鑑」之際,台灣也該反省如何從觀念教育做起,防患未然,例如,警察與司法官養成教育中是不是該好好增加國際人權這一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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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蘋果日報》蘋論陣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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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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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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