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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W0 c7 F5 \/ s1 i普通法確立公民抗命可作減刑的理由,但為何公民抗命會如此被尊崇呢?公民抗命必然涉及犯法行為,若法律必然是公義的,那麼公民抗命是違法的,自然不可能公義,也不應被尊崇。一個法律體系需要具備自我反省的能力,明白即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也未必符合公義才會尊崇公民抗命。公民抗命就是幫助一個法律體系去自我糾正,因公民抗命者以非暴力的違法行為去挑戰現行法律的不公義,目的是引起大家的關注,那才最終有機會把不公義的法律或制度修正過來。4 I0 A( H; x% d3 m#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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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法律體系自我糾正# X( d7 x: k% [9 U8 f
但公義是抽象的概念,有人認為是公義的,其他人未必認同。若法律體系只用一套單一的公義觀去判斷公民抗命,那也會與法律必是公義的立論一樣,令這法律體系喪失了透過公民抗命去自我糾正的能力。舉例來說,若公民抗命者以A這套公義觀為基礎,做出非暴力的違法行為,他們因而被檢控,但若負責審裁的法官,把持的公義觀是B,而公義觀A與公義觀B是相衝突的,那麼從審裁法官的角度看,這些人根本不是公民抗命者,因他們不是為公義而作這些行為。也因此,這些公民抗命者就不會得到減刑。這嚴格上來說是沒有承認公民抗命的正面作用,即使法律上規定了公民抗命可以是減刑理由。: K$ ^) x& P% J" R1 A1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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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使公民抗命能為法律體系提供真正自我糾正的作用,這法律體系必須接納多元的公義觀,即公義與否可以有多於一種看法,最重要是看公民抗命者是否真誠地相信他是為了公義而作出那項非暴力的違法行為,而目的是要令政策、法律或制度變得更公義。關鍵點不是找出一套客觀的公義標準,然後看公民抗命者所倡議的公義是否與此官方的公義定義相符,而是看公民抗命者主觀地是否真的是基於他所抱持的公義觀而作出相關行為去推動改變。tvb now,tvbnow,bttvb+ z) [5 P: `7 Z4 W9 g$ P*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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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近的處理也應適用於與公民抗命相關的要求,如公民抗命者的違法行為須合乎比例。合乎比例這原則雖有一些準則,但在應用時,無可避免會有鬆有緊,因而可以有相反的結論。在上一篇〈來自香港監獄的信函〉中,我正是要指出在佔中案中,法官在應用合乎比例的原則時,就與我的理解有不細的距離。但若真的要確立公民抗命的意義,要問的並不是客觀地看,法官的判斷即佔中的行為已不合乎比例,或我的判斷即佔中的行為是合乎比例,兩者誰對誰錯,而是問當我們策劃佔中的行動時,證據是否顯示我們當時是真誠地相信相關的行動是合乎比例,即使到了實行時,基於不同原因令行動影響的範圍及規模,超過了我們原先所能想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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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抗命真正的價值,也是它得被尊崇的原因,是社會內有些人出於真誠的信念,不計個人的代價去嘗試令這社會變得更好。或許他們是太天真,但法律體系正是需要這一類天真的人,才有能力自我糾正錯誤,把不公義減少,把社會變得更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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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耀廷 |